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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与任某某曾是夫妻关系,因离婚财产纠纷产生矛盾。2015年4月27日下午,龙某某酒后坐其朋友高某某开的车到滑县**光源院内一家具厂找到任某某,之后龙某某将任某某拽上车,因怀疑任某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二人在车内发生争吵,龙某某拽住任某某的围巾勒其脖子;后龙某某又将任某某的手机夺下查看手机里的信息,因手机有密码龙某某打不开,问任某某密码又不告知。龙某某气急之下将任某某的苹果手机摔坏。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某颈部搓擦伤已构成轻微伤。经滑**证中心鉴定,被摔坏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60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某同类型的新手机,取得任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孔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程度鉴定书、滑县**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任某某损坏的手机照片,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谅解书,被告人龙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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