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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王*(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因用地纠纷纠集汤阴县城关镇武家庄村民在天域国际小区施工工地闹事,并安排被告人王某某租来铲车意图将该工地大门、彩钢瓦围挡、砖墙及广告牌推倒。王某某在明知王*意图的情况下,仍驾车至汤阴县立交桥下为王*租来铲车。后王*指挥铲车将汤阴县天域国际小区工地大门、彩钢瓦围挡、砖墙及广告牌推倒。王某某与铲车司机谈好600元价格,并从王*处拿了600元钱交予铲车司机。经价格鉴定,被毁坏的工地大门、彩钢瓦围挡、砖墙及广告牌价值共计人民币215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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