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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7日早上,被告人陈*在其本村东地内,用一把菜刀将被害人董*家种植的一行杨树中的8棵树的树皮环刮毁坏。另查,被害人董*家种植的杨树已影响了被告人陈*家地里庄稼生长。经内黄县林业局鉴定:被毁坏杨树中的7棵树韧皮部被破坏,筛管被切断,阻断了养分上下输送,最终要导致树木死亡。另一棵树局部韧皮被破坏,严重影响生长;8棵杨树的立木材积为5.5391立方米。经内黄**证中心鉴定:8棵杨树价值2592元。案发后被告人陈*与被害人董*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孙**、孙**、潘*证言;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内黄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二份;内黄**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关于树木权属的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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