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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盗窃、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鹤壁**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淇滨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盗窃犯罪事实

(一)2014年1月27日夜,被告人路**伙同“马*”(另案处理)在河北省成安县信合小区内,利用自制的撬盗工具,将被害人韩*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牌轿车盗走。经鉴定,价值4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路**供述。2014年1月,他和“马*”在河北省成安县县城路边偷了一辆银灰色的现代伊兰特轿车,就是公安人员扣押过来的这辆轿车。

2.被害人韩*陈述。2014年1月26日下午5时许,他将自家的银灰色伊兰特轿车停在成安县信合小区10排过道口,1月27日早8时许发现轿车被偷了。车架号为LBEXDAEB3BX097897,车牌号为冀DHG293。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峰冀DLC265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BEXDAEB3BX097897,已发还韩*。

5.鉴定意见。证明车辆识别代码LBEXDAEB3BX097897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值49000元。

(二)2014年2月25日夜,被告人路**伙同“马*”在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35号楼附近,利用自制的撬盗工具,将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现代途胜轿车副驾驶一侧车玻璃用工具撬碎,将车内一瓶五粮醇白酒(经鉴定,价值90元)、一瓶仰韶彩陶坊人和酒盗走(经鉴定,价值168元)。

(三)2014年2月25日夜,被告人路**伙同“马*”在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西门附近,利用自制的撬盗工具,将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WD077号车的副驾驶一侧车玻璃用工具撬碎后,将车内一瓶五粮液白酒(经评估,价值人民币850元)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三瓶白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郑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

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一)2014年1月14日夜,被告人路**伙同“马*”利用自制的撬盗工具,在河南省汤阴县文笔路将马某某的白色雪佛兰轿车的车玻璃损毁;在汤阴县城关镇星阁路“干锅鸭头”饭店北将张**的一辆黑色奔驰商务车、一辆白色悦达起亚车的车玻璃损毁;在汤阴县信合路东关大队东路将陈**的一辆黑色别克君越轿车的车玻璃损毁。

(二)2014年2月25日夜,被告人路**伙同“马*”驾驶盗窃的银灰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到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利用自制的撬盗工具,将被害人赵某某、秦**等人停放在小区路边及家属楼下的11辆车车玻璃损毁。

(三)2014年2月25日夜,被告人路**伙同“马*”在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作案后,驾驶盗窃的银灰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到河南省浚县城关镇科技路等处,将王**等人的8辆车车玻璃损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张**、李**、秦**、谢*、秦*乙、曹某某、李*乙、范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王**、石某某、王**、王**、罗某某、张**、李*丙、张**、寇某某、秦*丙、刘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路**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毁坏车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路**辩解没有参与盗窃汽车犯罪,经查,路**实施盗窃汽车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并非起次要作用,不构成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路**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路**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扣押的财物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路**上诉提出:“马*”盗窃韩*的北京现代轿车时,其虽同去但不知道是盗窃车辆也未参与盗车;原判对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畸重,其未直接实施损毁车辆玻璃的行为。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伙同“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路**伙同“马*”故意损毁他人23辆轿车玻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路**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路**提出“‘马*’盗窃韩*的北京现代轿车时,其虽同去但不知道是盗窃车辆也未参与盗车”的上诉理由,经查,路**庭前数次供述伙同“马*”盗窃韩*的北京现代轿车且有在案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路**提出“原判对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畸重,其未直接实施损毁车辆玻璃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路**与“马亮”系共同犯罪,共计损毁他人23辆轿车玻璃,情节特别严重,且原判已充分考虑其自愿认罪,并酌情从轻处罚,对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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