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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温俊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8时30分许,因土地纠纷,被告人李*甲带领一辆铲车,将位于滑县城关镇刘庄村被害人李*某所有的养殖场内三间简易房推毁。经滑**证中心评估,被害人李*某养殖场内被毁简易房价值人民币705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请求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53元、丢失的三只羊损失4000元和经营损失等共计2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所占原告的土地,并由被告人保障原告在被告所耕种土地自北向南的通行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原告人请求赔偿三只羊和经营损失及返还土地并保障通行权有异议,对毁坏简易房造成的损失愿依法赔偿。

辩护人温**辩称:由于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原告要求被告人赔偿丢失的羊和其他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人返还土地并保留被告通行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8时30分许,因土地纠纷,被告人李*甲带领一辆铲车,将位于滑县城关镇刘庄村被害人李*某所有的养殖场内三间简易房推毁。经滑**证中心评估,被害人李*某养殖场内被毁简易房价值人民币7053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给付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现金8000元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损失,但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盘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被毁的简易房损失70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三只羊的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被告返还土地并由被告人保障原告人在被告人所耕种土地自北向南的通行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被告人李*甲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毁简易房的损失7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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