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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程某某、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对郏县安良镇沟李村村民李*心怀不满。2014年1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程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驾车伙同李*某、程某某来到李*家,李*某和程某某身穿事先准备好的迷彩服,并戴着头套、口罩,将事先准备好的油漆瓶子砸向李*家的外墙,造成李*家外墙、防护墙、台阶等被油漆污染,窗户玻璃损坏。经郏**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价值5872元人民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李*民、熊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郏县**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4)第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郏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情况说明、郏*(安)行罚决字(2014)0035号、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郏*(安)调解字(2014)第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收据、撤诉书,李*的施工协议,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程某某、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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