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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春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春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未春生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日22时许,在林州市陵阳镇贤城小学东面的电动车工业园周边,被告人未春生伙同未XX、魏XX、王*X(以上四人均已起诉)等人拿铁锨、铁铲等工具将工业园西边的彩钢铁皮围墙(137米)和南边彩钢铁皮围墙(83.5米)毁坏,其中,工业园西边被损毁的铁皮围墙系被害人王*X承建,南边被损坏的彩钢铁皮围墙系东**委会承建,该工程尚未完工。经林州**证中心鉴定,被毁彩钢铁皮围墙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9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被告人未春生的供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王三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2、2013年2月19日9时许,在林州市陵阳镇西贤城村后地,被告人未春生伙同未XX、王*X、秦XX(以上三人均已起诉)等人用石块、镢头、铁锨等工具把停在现场的三辆铲车和一辆挖掘机的玻璃、仪表盘、轮胎等设备砸坏,期间,秦XX为防止林州市陵阳镇干部王*X用手机摄像,上前去夺被害人王*X的手机,在争夺过程中把王*X的手机弄坏,被损毁的三辆铲车和一辆挖掘机系被害人李XX所有。经林州**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三辆铲车和一辆挖掘机损失价值人民币106568元,被毁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07618元。未春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未春生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春生的供述、被害人李XX、王*X的陈述,证人付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春生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未春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其辩护人认为未春生当庭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未春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未春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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