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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林海、刘**、未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林海、刘**、未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未林海、刘**、未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日22时许,在陵阳镇东贤城村、西贤城村占用土地成立的电动车工业园区周边,被告人未林海、刘**、未茂林伙同王XX(已判决)等人拿铁锨、铁铲等工具将工业园西边彩钢铁皮围墙(137米)和南边彩钢铁皮围墙(83.5米)毁坏。其中,工业园西边被损毁的铁皮围墙系被害人王X承建,南边被损坏的彩钢铁皮围墙系东**委会承建,该工程尚未完工。经林州**证中心鉴定,被毁彩钢铁皮围墙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9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林海、刘**、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林海、刘**、未**的供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被告人未林海于2013年8月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陵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刘**于2013年8月9日到林州市公安局陵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未茂*于2013年8月2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陵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庭审前,被告人未林海、刘**、未茂*均与被害人王X、王**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王X、王**对未林海、刘**、未茂*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陵阳派出所投案证明、收款条、谅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林海、刘**、未**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核其三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未林海、刘**、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未林海、刘**、未**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未林海、刘**、未**庭审悔罪,积极赔偿王X、王1X经济损失,取得王X、王1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未林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未茂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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