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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晚,在安阳市龙安区富宛KTV院内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将宋*驾驶的牌号为豫EZE989号迈腾轿车砸毁。经安阳市**证中心评估:被毁轿车价值人民币39742元。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犯本案前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晚,在安阳市龙安区富宛KTV院内,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将与其发生纠纷的宋*驾驶的牌号为豫EZE989号迈腾轿车砸毁。经安阳市**证中心评估:被毁轿车价值人民币39742元。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2010年8月11日晚,因故与宋*发生纠纷,后在安阳市龙安区富宛KTV院内将宋*驾驶的牌号为豫EZE989号迈腾轿车砸毁,事发后赔偿被害人95000元。被害人宋*陈述了2010年8月11日晚上,因故被刘某某将其豫EZE989号迈腾轿车砸毁的情况。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11日23时30分许,在富宛宾馆KTV大厅里有7、8个人来找989车号的人,找了一圈没有找到这些人就到门口将一辆989的银色轿车砸了的经过。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11日晚上宋*在中州路与安钢大道交叉口处与一辆本田车碰车,后对方赔了500元钱给宋*,然后我们去富宛KTV唱歌,大约23时许,本田车司机领着7、8个人进歌房找宋*,我看来者不善,还带着武器,没吭声,他们没找到宋*就下了楼,正在这时,一个服务员过来说院内有人砸你们车的经过。

另有被毁轿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调解协议、收款条、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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