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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004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前妻马某某将赵某某的房产一套卖给他人,得款50000元,马某某将50000元借给吴某某,赵某某与吴某某产生纠纷。2013年3月1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汽油,到被害人吴某某家门口,将汽油倒在吴某某停在门口的车牌号为豫EPK018丰田卡罗拉轿车的四个车轮上并点燃,后赵某某逃离现场。经安阳**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烧毁车辆价值86800元。2013年4月8日,赵某某与吴某某达成赔偿60000元损失的调解协议,已履行。

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6日晚,其豫EPK018轿车着火了,后打电话报警。证人张某某证言与吴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证**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因吴某某不还钱,将吴某某的轿车烧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证**某某的证言相一致。且有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谅解书,汽车被烧毁后照片、安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投案证明、赵某某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鉴定结果汽车价值偏高,要求重新鉴定。一审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汽车的鉴定价值偏高,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安阳县公安局依法委托安阳**证中心对被毁坏的汽车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当庭向被告人赵某某出示了被烧毁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赵某某表示无异议,且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故上诉人赵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一审量刑重”,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导致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案中被毁坏汽车鉴定价格为86800元,属于数额巨大。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到被告人赵某某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在量刑时已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故意毁坏吴某某他人财物价值86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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