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郏县长桥镇老李庄社区承包外墙漆、防水等工程,工程完工后,该社区开发商宁某某拖欠周某某部分工程款。2015年6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到该社区售楼部找宁某某要欠款,在没有找到宁某某的情况下,用石头和U型锁将该售楼部的空调内机、抽油烟机、热水器、楼盘模具、茶几、办公桌等十余件物品,及郏县长桥镇东长桥村村民耿会购买的门面房玻璃门、橱窗等物品砸毁。经郏**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14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耿*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宁某某表示双方已私下调解。二被害人对周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秦某某、韩*、李**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郏县**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5)第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授权委托书,长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领条,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