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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闫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叶*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叶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平顶**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平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叶*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闫某某,被害人贾**及被害人贾**、贾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电话联系闫某某,让闫某某找人来叶县帮忙拆房子,闫某某联系张**(另案处理)等人于当晚22时许赶到叶县城关乡刘圪塔村村西*某某、贾**的院内,将两名工人控制后,指挥由李**(另案处理)联系到现场的挖掘机将贾某某在建养殖场的钢构房用挖掘机推倒毁坏。同时,贾某某场房西侧贾**(系贾某某叔伯哥哥)的租赁站也被推倒。后经物价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19712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闫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张**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及部分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涉案金额有异议,理由如下:

价格鉴定的物品与被毁坏的物品不符。被鉴定的物品,超出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的物品,鉴定机关没有说明多出物品的合法来源,不应将该物品价值计算在本案被毁坏的物品之内。

2、贾**与贾某某的彩钢瓦棚院墙水泥砖,为不合格产品,不能以该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予以量刑。

3、贾某某、贾*某被毁坏物品的围墙及彩钢瓦房均为无用地手续且不符合规划的违章建筑,已被叶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应区别于毁坏公民合法财产的情况。

4、被告人苏某某积极要求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苏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闫某某,让闫某某找人来叶县帮忙拆房子,闫某某联系张**(另案处理)等人于当晚22时许赶到叶县城关乡邱寨村刘**自然村村西贾某某、贾**的院内,将两名工人控制后,指挥由李**(另案处理)联系到现场的挖掘机将贾某某在建养殖场的钢构房用挖掘机推倒毁坏。同时将贾某某场房西侧贾**(系贾某某叔伯哥哥)的租赁站推倒。后叶县公安局委托叶县**中心进行鉴定,叶县**中心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豫叶价证鉴G字(2013)070号关于对被损彩钢瓦房、切割机、电焊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7124.00元。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苏某某的原辩护人王**、王**于2014年11月17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所毁坏的物品价格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南中**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中泰评报字(2014)第02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贾某某养殖场和贾**租赁站在基准日2014年11月27日的评估值为178268元(其中,贾某某养殖场房屋建筑物价值103577元、贾**租赁站房屋建筑物价值58611元;贾某某设备材料价值14650元、贾**设备材料价值1430元)。

另查明: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叶*土资罚(2011)第12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贾某某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对占用水浇地的60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贾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缴纳罚款6000元。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叶*土资罚(2011)第11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贾**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二、对占用采矿用地的180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5400元。贾**于2011年12月7日缴纳罚款5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贾某某、贾**庭外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2、无前科证明;3、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笔录;4、视频照片资料;5、抓获证明;6、发破案经过。(二)证人张某某、许某某、许某某、李**、姚某某、姚某某、彭某某、杨*、莫某某的证言。(三)辨认笔录。(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豫**(刑)勘(2013)110040号)及现场照片。(五)价格鉴定委托书和价格鉴定结论书-豫叶价证鉴G字(2013)070号。(六)被害人贾某某、贾**的陈述。(七)被告人苏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八)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1、旧城改造文件一份;2、叶县国土资源局(2011)第112号处罚决定书;3、叶县国土资源局(2011)第125号处罚决定书;4、现场提取材料材料,证明辩护人到现场提取水泥砖的情况;5、混泥土检测报告一组;6、谅解书协议书一份;7、收条一份,显示被害人已收到被告人对其的赔偿;8、叶县廉**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九)被告人闫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叶县廉**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十)河南中**所有限公司中泰评报字(2014)第02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闫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苏某某、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二被告人毁坏的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178268元,其中,贾某某养殖场房屋建筑物价值103577元、贾*某租赁站房屋建筑物价值58611元,虽然该两处房屋建筑物,已被叶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叶县国土资源局且已作出行政处罚,进行了罚款,并责令拆除、没收,但是应由相关执法机关依法决定执行。被告人苏某某、闫某某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显然无权进行拆除。故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为二被告人毁坏的财物的总值178268元,但其危害情节上应区别于毁坏公民合法财产。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毁坏物品的围墙及彩钢瓦房均为无用地手续且不符合规划的违章建筑,已被叶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拆除或没收,提出的贾**与贾某某的彩钢瓦棚院墙水泥砖,为不合格产品,不能作为建筑材料使用,其价值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某亲属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苏某某、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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