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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郑**,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郑**到安阳市文峰区六府市庄村被害人宋某某家附近,避开摄像头,将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ENN654号标志轿车后备箱用汽油点燃,之后逃离现场,后被人发现,宋某某等人将火扑灭,导致汽车尾部烧毁。经鉴定,豫ENN654号标志轿车被损毁价值63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供述,证实2014年6月4日23时许,其酒后看到宋某某的汽车在家门口,想报复宋某某,就回家拿了一瓶汽油去烧宋某某的汽车,其将汽油倒到汽车后备箱上,点着后逃离现场。

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5日凌晨,对面的邻居李某某将其喊醒,说其蓝色标志207轿车汽车(豫ENN654号)被人放火烧着了。通过监控发现一个男青年往其车上倒了些液体,点着后就跑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零时20分许,看到宋某某放在门口的轿车燃着了,就喊来宋某某。

4、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损坏汽车的地点及车辆尾部有被烧的痕迹,并在现场提取赤足印一枚。

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足印鉴定书,证实2014年6月5日六府市庄村故意毁坏财物现场提取的平面足迹是被告人郑**所遗留。

6、安阳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损坏东风标致汽车损失价值6373元。

二、2015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郑**到安阳市文峰区六府市庄村被害人宋*某家附近,避开摄像头,将一瓶黄色油漆倒在宋*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ENN654号标志轿车车身上,又用砖块和石头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砸坏;之后郑**又到宋*甲家附近用砖块将宋*甲家东山墙窗玻璃砸坏。经鉴定。豫ENN654号标志轿车被损坏损失价值5690元,被损坏窗户玻璃损失价值99元。被害人宋*甲等人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郑**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供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晚上,其将黄色油漆朝宋*某的汽车倒了一圈,又拿砖块、石头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砸坏。随后又拿砖砸了宋*甲家窗户玻璃。其返回欲将有其指纹的空油漆瓶取走时碰到宋*甲、宋*乙,对方报警时,其赶紧跑回家,次日凌晨其被民警抓获。

2、被害人宋某某的妻子陈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23时许,其看到郑**拿一个瓶子往其家的轿车上倒东西,到院外,看到其家轿车前挡风玻璃被砸坏,车身一圈都是黄漆,地上有一个装有黄色油漆的塑料瓶,车前还有块大青石。

3、被害人宋**的妻子孟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23时许,其在家中二楼听到东山墙窗户玻璃有破碎声,之后其在窗前看到郑**在往北跑,遂将此事电话告诉了丈夫宋**。

4、被害人宋**陈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23时许,其接到妻子的电话,得知家里东山墙窗户玻璃被砸。其在回家路上看到是郑**,其问郑**是否砸其家玻璃,郑**不说话还往西走,其和宋**将郑**拽住,其打电话报警时郑**乘机跑掉,民警过来后将郑**抓获。

5、证人宋*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23时30分许,其看到一个人站在门口东侧其家的面包车后面,随后发现是同村的郑**,其问郑**在干什么时,听到宋*甲说让其抓住郑**,其二人将郑**堵住,宋*甲拿手机报警时郑**乘机跑了。

6、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损坏汽车的地点及车身四周有黄色液体,车辆前挡风玻璃有两处打击痕迹,前挡风玻璃与前机匣盖结合处有一石块;汽车附近有一个倒置的内有黄色液体的塑料瓶。

7、安阳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损坏东风标致损失价值5690元,被损坏窗户玻璃损失价值99元。

综合证据,被告人郑**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被抓获经过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郑**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责令被告人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车辆损失12063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郑**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进一步的悔罪表现,希望从轻处罚;2、一审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郑**及其辩护人所提“郑**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进一步的悔罪表现,希望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经查,郑**在2013年7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时隔十月之后又故意犯罪,社会危险性较大。其在二审期间提出以履行赔偿义务的形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以降低其社会危险性的评价,该理由不足于对其从轻处罚。故郑**该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郑**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损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郑**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郑**量刑处罚并无不当。故郑**该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郑**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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