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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贾**及其诉讼代理人魏*,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慕**、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5日23时许,叶县廉村镇谷西村村民苏**(已判)电话联系叶县廉村镇闫庄村村民闫**(已判),让闫**找人来叶县帮忙拆房子,闫**联系被告人孙某某等人赶到叶县城关乡刘疙塔村贾**、贾某某的院内先将两名工人控制后,指挥由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到现场的挖掘机将贾**在建养殖场的钢构房用挖掘机推倒毁坏。同时,贾**场房西侧贾某某(系贾**叔伯哥哥)的租赁站也被推倒。后经物价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17826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造成贾某某经济损失581291元,造成贾新某经济损失278227元,共计859518元,以上损失应由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仅联系了挖掘机,并无其它犯罪情节,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3、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对社会危害不大。综上,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叶县旧城改造指挥部文件《关于将邱寨村刘**自然村宗地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的通知》,证实非法拆除房屋属旧城改造范围;2、《叶县城关乡邱寨村村委会关于本村村民贾某某、贾**的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害人所占用土地无合法手续;3、《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贾某某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而被叶**资源局给予行政处罚;4、《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贾**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而被叶**资源局给予行政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但提出:1、价格鉴定的物品种类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上显示的被毁坏的财物种类严重不符,价格鉴定的物品清单的物品种类远远多于现场勘验笔录显示被毁坏的物品种类;相关照片是整个场地被损毁的概况,价格鉴定结论清单中的物品备注显示损坏的情况,缺乏证据印证;价格鉴定物品清单中诸多物品未备注是否损坏,难以证明其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被害人贾**、贾某某被毁坏的围墙及彩钢瓦房均为无用地手续且不符合规划的违章建筑,已被叶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拆除或者没收,受害人对已被没收的财产已丧失所有权。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错误,应当以公安机关勘验笔录上显示的被损坏的财产为依据进行评估认定。2、被告人孙某某属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悔罪心理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孙某某文化程度低,辨别是非能力较差,刑罚的期待可能性较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3时许,叶县廉村镇谷西村村民苏**(已判)电话联系叶县廉村镇闫庄村村民闫**(已判),让闫**找人来叶县帮忙拆房子,闫**联系被告人孙某某等人赶到叶县城关乡刘疙塔村贾**、贾某某的院内先将两名工人控制后,指挥由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到现场的挖掘机将贾**在建养殖场的钢构房用挖掘机推倒毁坏。同时,贾**场房西侧贾某某(系贾**叔伯哥哥)的租赁站也被推倒。后经物价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178268元。

另查明,同案人苏**的亲属已于2013年1月4日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贾某某、贾**赔偿款450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贾某某、贾**对同案人苏**、闫丙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被害人贾**、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许某某、许**、姚某某、姚某某、彭某某、杨*、莫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反映、抓获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仅联系了挖掘机,并无其他犯罪情节,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指使联系挖掘机,并在电话中指示挖掘机司机晚上前往公司项目部,且于当天傍晚,被告人李某某带领挖掘机司机等人察看了被拆除房子的位置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虽在拆除房子期间未到现场,但其积极联系挖掘机,并带领挖掘机司机察看拆除房子的位置,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主要参与者,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对社会危害不大,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等人深夜控制他人,并将他人房屋强行拆除,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被害人始终未对其表示谅解。故,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贾**、贾某某被毁坏的围墙及彩钢瓦房均为无用地手续且不符合规划的违章建筑,已被叶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拆除或者没收,受害人对已被没收的财产已丧失所有权,应在计算价格时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贾**、贾某某被毁坏的围墙及彩钢瓦房虽为违章建筑,但仍处于被害人管理控制之下,具有使用价值,任何私力都不得以违法手段进行侵害。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错误,应当以公安机关勘验笔录上显示的被损坏的财产为依据进行评估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显示,贾新某所建的彩钢瓦棚东侧地面上散落有大量工具,但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未列明具体物品及被损坏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同时显示,贾某某所开的建筑机械租赁站院内顶东墙靠北墙处放置有大量的建筑机械,……,在西墙与北墙交角处东5m处北墙外侧地面上有三个建筑机械,有土砖覆盖,……。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同样未列明贾某某所开的建筑机械租赁站内放置的建筑机械是否被毁坏及被毁坏情况。同时,在现场照片中可见被毁坏现场的彩钢瓦及砖墙下有被毁坏的财物。且,叶县价格鉴定中心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所鉴定的物品在公安机关价格鉴定委托书所附清单中均已列明。综上,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检查三日后出具的鉴定清单能更清楚的反映被毁坏物品的具体情况,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应予采纳。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受同案人闫丙丙(已判)指示后,积极联系他人前往犯罪地点,并控制在被毁坏财物现场休息的工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参与犯罪活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经查,同案人苏丹军的亲属已于2013年1月4日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贾某某、贾**赔偿款45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毁坏的物品价值178268元。本院认为,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其民事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贾**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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