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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牛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朱*甲酒后沿汝州市陵头镇叶寨村朱平村8组村口道路由北向南步行回家途中,遇到与其相向行驶的朱*乙(武*甲之妻)驾驶的豫A8SW22号轿车。朱*甲捡拾地上的石块,将该车后挡风玻璃砸坏,武*甲下车与朱*甲发生争执、厮打。期间,朱*甲再次捡拾地上的石块将轿车的左前门玻璃、右后门玻璃及车身多处砸坏,并对车前引擎盖、车顶进行踩跺。经价格鉴定,武*甲的车辆损失为6422元。案发后,被告人朱*甲已赔偿武*甲医疗费3500元,并将损坏的轿车维修完好。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汝*伤鉴字(2015)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等书证,被害人武**的陈述,证人朱*乙、赵某某、武**、邢某某、李*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将被害人的轿车维修完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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