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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安某某发生纠纷,两人分别驾车在舞钢市八台镇信用社门前相约见面,见面后二人发生冲突,李某某将安某某的轿车造成损毁。2014年6月18日经舞钢**证中心鉴定,此次被损毁的安某某轿车的价值为7250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安某某发生纠纷,两人分别驾车在舞钢市八台镇信用社门前相约见面,见面后二人发生冲突,李某某从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豫DLS773车后背箱内取出洋稿耙将安某某车牌号为豫KFP692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天窗、后挡风玻璃、左后视镜砸烂,将前机盖、后箱盖、左前叶子板、左上边梁砸变形。2014年6月18日经舞钢**证中心鉴定,此次被损毁的安某某轿车的价值为7250元。案发后,李某某与安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舞钢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舞钢**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4)第028号鉴定结论书,证人效某某证言,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舞刑初字第11号,调解协议书,撤诉书,作案工具及相关照片,案发现场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使用暴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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