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与梁**因伊川县白元乡双头村河滩一带土地承包权存在矛盾。2014年7月4日,张某某与师某某预谋破坏梁**的工地,7月5日2时许,师某某带领一二十人在张某某的指挥下,手持木锨把等工具来到梁**工地,砸毁工地监控设施、汽车、帐篷、饭桌、凳子等物。案发后,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6878元。2014年10月13日,张某某赔偿梁**经济损失7000元,取得了梁**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依法惩处。

上列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文**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赔偿协议;谅解书;鉴定意见;被毁坏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被害人梁**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纠集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在犯罪后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