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张某某、曾某某、李**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曾某某、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认为某某公司采矿越界,于2014年3月18日上午、3月21日晚上,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李**等人到汝阳县王坪乡两河村小南沟矿上,将对方的空压机控制器拆掉拿走。3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得知某某公司仍在采矿,又伙同张某某、曾某某、李**再次到该矿,将矿口用矿渣封住,并将空压机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11885元。对以上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尚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提取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作开发协议、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曾某某、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曾某某、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认为四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均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李**的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认为某某公司采矿越界,于2014年3月18日上午、3月21日晚上,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李**等人到汝阳县王坪乡两河村小南沟矿上,王某某让张某某将对方的空压机控制器拆掉拿走。3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得知某某公司仍在采矿,又伙同张某某、曾某某、李**再次到该矿,将矿口用矿渣封住,并将空压机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11885元。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述称汝阳县王坪乡的两河村某某公司开采的地方是我们的,2013年说过此事,但没有说成。2014年3月21日,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说“去王坪乡的矿上让他们停了,把空压机的主板拆了”。我们到小南沟的矿上,张某某看了空压机说他们干了800多个小时,我看后让把空压机主板取了,张某某就用自带钥匙上的东西把主板拆了。3月22日下午,我召集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等人开着两辆车和一辆铲车到某某公司的施工现场,看到有人在干活,我指挥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到矿洞旁边的简易房把空压机拆了,他们三人就拿着工具把空压机拆了,把电路板抽掉,皮带轮剪了,空气滤芯弄坏,外壳用锤砸坏了。我又让李某某开铲车铲了四铲矿渣把矿洞封住,后又指挥张某某用铁链将竖井升降机井架用铁链锁柱。这两次都是我让他们去的。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述称前几天我去过两河村扁担场的矿上过,2014年3月21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两河一趟,我们到后王某某和他们说事,我看他们的空压机运行了800多小时,我对他们说先把电脑主板拆了,等公司说好后再还给他们,我就用自带的防盗门钥匙把靠墙地方的电脑主板拆掉拿走了。3月22日下午,王某某打电话说他家的矿资源被别人偷了,我们一起七、八个人跟着他来到一个铅锌矿上,王某某让把空压机拆了,我在对方的矿渣上捡了一个工具把空压机的护板盖拆掉,曾某某用菜刀把电机皮带割断了,我还和王某某把一个矿井三角架门锁住了。后听说李某某也撬掉四、五块护板。

3、被告人曾某某供述。供述称2014年3月的一天,王某某对我说人家偷咱们的矿了,咱们去那边一下。王某某、李**和司机我们四人到矿上,碰见张某某和徐某某,我们在空压机旁边,王某某和张某某与对方说事,王某某在那里吆喝着让他们停工,张某某把空压机的电路板拆掉拿着,我们走了。3月22日中午,王某某给李**打电话后,李**对我说王某某让我们到矿山上去,后王某某把我们带到对方的空压机那里,让我们把空压机的线剪了,我到对方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看到空压机的两面铁皮被撬掉了,我把上面的皮带割断了。外面有人开着铲车在铲矿石封对方的矿口。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述称一天上午,王某某叫我到汝阳县的矿上,我开着车拉着王某某和曾某某,在我们的矿部见到张某某,我们一起到王坪乡小南沟的矿上,王某某对矿上人说让他们停停,把事说好再干。我们在空压机旁边转,张某某说不行的话把空压机的电路板拆了,王某某同意后,张某某把空压机的电路板拆了。2014年3月22日下午,王某某说两河村的矿上又偷开矿石了,让我叫上曾某某,再买一把链子锁把对方矿上的门给锁了。我买了一把锁拉着曾某某到我们矿山的项目部见到张某某,王某某让我们一起到了对方的矿口,王某某和张某某去找对方工头说事,过了一会,王某某喊着我们让去把矿上的电缆线剪了,不让他干活。我在空压机旁边拿了一个带木把的三角铁锄头,撬开了空压机的两个外壳,用剪子把里面的电线剪断了。张某某也用锄头撬剩下的外壳,撬开后,曾某某在对方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把空压机的皮带割断了。我们这边还有一人开着铲车把对方的矿口堵住了,张某某用我买的链子锁把对方矿口的铁门锁上。

5、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下午,看到一辆铲车往矿洞口开过来,后面跟着十三、四个年轻青年,一个手里掂着管钳、一个肩上扛着大锤、一个拿着铁链子、一个拿着剪刀,其余的拿着木棍。带头的叫王某某,喊了一声砸,拿管钳的、扛大锤的、拿剪刀的三个男的进了空压机房,听见里面有砸空压机的声音,一会儿空压机的盖子、机油离芯、空气离芯、线路板和皮带都被砸坏扔了出来。王某某还让屋里的人出来,让铲车拍房子,我害怕他们拆简易房,就和张*1、蒋某某又进到简易房里。

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王*1跟我交代汝阳王坪矿区有人在偷矿石,让其去看一下。我和我哥王*某联系后,我和张某某先到汝阳矿区项目部,王*某和某某、曾某某还有一人也来了,王*某带着我们一起来到汝阳王坪的矿山,王*某向对方提出打矿已经越界的事,对方不予理会,王*某带着几个人去把对方的空压机给停了,用带去的铲车把他们的洞口封了。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下午,我厂长对我说让我跟着王某某到汝阳干点活,我和胡某某开着铲车到汝阳王坪乡两河村的项目部找到王某某,他让我跟着他的车到一个矿上说“把洞口封了”,我就铲了五铲子矿石把路堵上了。

8、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同李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9、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下午,一辆铲车后跟着一群20多岁的年轻人,三个年轻人拿着管钳、锤子和剪刀进到空压机房,把空压机砸了,用剪子剪空压机的线和皮带。一个人在外面喊着要推房子,外面的铲车用矿渣把洞口封了,他们又把新井井架用链子锁起来。

10、证人张*3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下午,我到矿部,包工队人说几个人把矿井的提升架锁住了,我看其中一人是王某某。

11、证人邓*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下午,尚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来抢咱们东西,我到后看到有人拿着棍子、铁锤、剪子等物品,旁边还有一台铲车。尚某某说王某某他们把空压机砸了,还想推房子。

12、证人王*3证言。证实张*2说鲁山几个人前几天把空压机的主板拆了。矿上又买了一个,我在3月21日下午将其装好并试机正常。

13、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8日上午,王某某带着七、八个人到我们矿上,一个戴眼镜的人把空压机的部件拆掉拿走。

14、证人王*1证言。证实3月21日晚上,一个戴眼镜的人把空压机的主板拆掉并拿走,该戴眼镜人说是受小老板王*某的指使。

1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空压机被毁情况。

16、提取笔录。证实提取木柄铁锤及菜刀各一把。

17、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作开发协议等证实企业法人及其矿山联合勘查开发情况。

18、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汝阳**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11885元。

19、和解协议。证实案发后四被告人与某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取得某某公司的谅解。

20、户籍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四被告人之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曾某某、李**因矿产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四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无法支持,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李**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