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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甲、高**、高**(三人已判刑),以洛阳青**限公司施工破坏本村“风水”为由,持钢管与本村数十名群众一起到该公司施工工地,将一台挖掘机砸坏,将两个帐篷及篷内物品放火烧毁,经鉴定,毁坏财物总价值36135元。案发后,经闫庄镇人民政府、闫庄**民委员会及调委会主持协调,被告人亲属与洛阳青**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洛阳青**限公司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周某某、高**、高**、谢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嵩县人民政府文件、采矿许可证、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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