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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柴**(已判处刑罚)等人在被害人李**开设的位于伊川县杜康大道老地方酒吧喝酒时,因结账问题与酒吧服务员发生争吵,后董某某、柴**动手将酒吧吧台、监控显示器、苹果平板电脑等物品砸坏。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5290元。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董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同案人柴**供述;3、被害人李**陈述;4、证人王**、李**、叶**、李**、郭**等人证言;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7、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近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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