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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毛**、毛**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毛**、毛*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毛**、毛**、毛某丙与董某某因工程款发生纠纷,三被告人遂用石头将从董处承包的嵩县城**尼斯小区20号楼一层外墙已粘贴好的瓷砖砸毁。经鉴定,毁坏墙砖价值7844元。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3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付某某、郭某某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毛**、毛*丙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毛**、毛**、毛*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毛**、毛*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毛**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三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毛*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毛*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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