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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常国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常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常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到孟津县麻屯镇路通建业城建筑工地一楼商铺,将铺设在水泥地下的电缆线共计49米盗走,后将该电缆线卖给被告人常国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11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常**的供述;(2)被害单位孟津县麻屯镇路通建业城建筑工地工人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书。

(2)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到孟津县麻屯镇畅响KTV装修工地,将被害人牛*的一台佳士牌电焊机、50米焊把线、100米电缆线、58米电缆线、1600米电缆线、一台新比克斯电镐盗走。后被告人王*将一台佳士牌电焊机、50米焊把线、100米电缆线卖给被告人常国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8829元,其中被盗佳士牌电焊机、50米焊把线、100米电缆线共价值3040元。

另查明,被盗佳士牌电焊机、50米焊把线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常**的供述;(2)被害人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书;(5)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

(3)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到孟津县麻屯镇路通建业城2号建筑工地,将张*乙堆放在该工地的50个金属卡扣盗走,后被告人王*将所盗金属卡扣卖给被告人常国杰。经鉴定,被盗金属卡扣共价值230元。

另查明,被盗50个金属卡扣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常**的供述;(2)被害人张**的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书;(5)领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5年3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到孟津县麻屯镇路通建业城16号、12号工地地下室,使用断线剪将配电箱电缆线剪断,未离开盗窃现场时被工地工人抓获。被盗BV70mm280米电缆线、BV10mm2450米电缆线、BV2.5mm2200米电缆线已被王*剪碎,丧失使用价值。经鉴定,被毁坏电缆线价值107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的供述;(2)被害单位孟津县麻屯镇路通建业城建筑工地工人罗**、江**的陈述;(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书。

综合证据:

1、孟津县公安局麻屯派出所《关于王*立功表现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收购赃物的被告人常国杰。

2、证人张**(系被告人常国杰之妻)的证言。

证明2014年夏天开始常**在孟津县麻屯镇小浪底专线经营废品收购部,都是常**经手,自己在收购部只负责带孩子,不过问收购上的事。

3、抓获证明。

证明2015年3月25日孟津县公安局麻屯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抓获的具体经过。

4、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1)被告人王*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2)被告人常国杰的户籍及前科证明、郑州**法院(2013)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常**的具体身份情况且证明常**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8日被郑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常**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常**,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常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单位孟津县麻屯镇路通建业城经济损失11961元;退赔被害人牛*飞经济损失570元;退赔被害人张**经济损失230元;共计12761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被告人常国杰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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