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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不满洛龙区人民法院(2006)洛**初字-1第967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3月15日16时23分许,被告人王建安**龄醋业公司和安乐**委会存在经济纠纷,大量村民聚集之时,纠集王**、王**、张*甲九九龄醋业公司南侧围墙西段推倒两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纠集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时辩称自己推到的围墙中有一段是自己所砌。其辩护人辩称:1、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认为是犯罪,本案的情节显然达不到上述标准;但是根据《最高检、**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规定,被告人的情节确实符合立案追诉的标准。因此我认为王**的行为处于罪与非罪之间;2、王**和其他涉案人员王**、王**、张*甲间没有预谋;3、被告人和被害方达成了协议,取得谅解,被害方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洛**品有限公司因存在租赁合同纠纷,曾起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及洛阳**民法院审理,王**败诉,其位于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被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因对判决结果不满,王**仅对其建筑物进行了部分拆除。2012年3月15日16时许,王**所居住村庄大量村民赶至洛阳九**有限公司门口,就两者之间的经济纠纷向后者施压。王**遂趁此机会纠集王**、张*甲洛阳九**有限公司南侧围墙西段推倒两处,其中包括王**原有建筑物的剩余未拆除部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洛**品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王**一次性赔偿洛阳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洛阳九**有限公司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愿意谅解王**的行为,并建议法院对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张**的询问笔录,九九龄醋厂围墙被毁坏位置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九九龄醋厂大门被垃圾围堵现场图,涉案人员王**的检查一份,王**的供词材料一份,证人王**、张*、王**、张*某、王**、王**、王*、王*已、刘*、王*戊、王*庚、肖某某、王*辛、唐**、唐**、王*壬、唐**、牛某某的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军**委会的情况说明、证明、报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王**和军**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视频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纠集三人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处于罪与非罪之间、与其他被纠集者没有预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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