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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等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张**、宋**、胡**、吉*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张**、宋**、胡**、吉*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吉**、张**在白塔村吉**家饮酒后回家的途中,在李村镇白塔村村东的路上与开车路过的段某某因让路问题双方言语不和发生矛盾,段某某与张**发生厮打。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吉**、宋**、胡**等人认为殴打张**的人系吉某某等人所为,随后吉**、张**、宋**、胡**、吉**到吉某某家中,将宋某某家客厅内的TCL电视机、联想台式电脑、冰箱、空调、手机、车辆等物品砸坏。经鉴证,被毁坏物品价值806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张**、宋**、胡**、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张**、宋**、胡**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虽主动投案,但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吉*猛辩称其没有打砸东西,但其和其他四名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亦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吉**、张**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白塔村被告人吉*猛家饮酒后二人回家途经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白塔村村东时与开车路过的段某某因让路问题发生矛盾,尔后段某某的朋友吉某某等人闻讯赶来,段某某与张**发生厮打。被告人吉*猛、宋**、胡**接到吉**电话后赶到现场,吉**称殴打张**系吉某某等人所为,吉**、张**、宋**、胡**、吉*猛来到吉某某家中,将宋某某(吉某某母亲)家客厅内的TCL电视机、联想台式电脑、冰箱、空调、手机及院内的长**汽车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8063元。

另查明,被告人吉**、张**、吉*猛于2015年2月4日15时许到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李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宋**、胡**于2015年2月6日15时40分到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李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吉**的父亲吉*甲与吉*某的父亲吉*乙达成和解协议,吉*甲代五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吉*乙各项财产损失共计60000元,吉*乙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五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吉**、张**、胡**、宋**、吉耀猛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宋某某、吉**、吉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吉**、吉**、吉*某戊的证言;被砸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及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协议书、收条、撤销案件申请书;投案证明及破案情况说明;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张**、宋**、胡**、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吉继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被告人宋*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被告人胡**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被告人吉*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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