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用砖头将洛阳市笑笑汽车租赁公司的多辆汽车划伤。经鉴定,被划车辆修复价值为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在洛阳市涧西**赁有限公司门口用砖头将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多辆汽车划伤。经鉴定,被划车辆修复价值为60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吴**赔偿洛阳笑**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该公司对吴**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吴**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毁坏车辆照片,涧西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