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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窜至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宝龙大厦一楼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助银行内,用啤酒瓶将一台ATM机屏幕砸坏。当晚22时许,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洛阳**证中心鉴定,该ATM机损失价格为577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报案材料及周**陈述,指认现场笔录、视频截屏、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损失人民币5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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