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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因刘**种法桐树影响其庄稼生长,便自带手锯将刘**的法桐树环剥十二棵进行毁坏。后经物价鉴定被毁坏法桐树的价值62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因其责任田北边刘**种植的法桐树影响地里庄稼生长。2013年6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用自带手锯将挨着其地边刘**的12棵法桐树环剥,后经物价鉴定被毁坏法桐树的价值为622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之子李**与被害人刘**于2013年10月23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李**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李**对其毁坏法桐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兰考县公安局爪营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兰考县公安局爪营派出所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手锯的事实;照片证实被毁树木情况及作案工具手锯特征的事实;兰考县爪营乡凡砦破坏法桐现场证实被毁12棵法桐环剥情况的事实;兰考县林业局出具说明证实兰考县爪营乡凡寨村东地刘**承包地的绿化树木被毁情况的事实;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赔偿刘**经济损失2000元并已取得谅解;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向兰考县公安局爪营派出所报案称护林员邱**给其打电话,称看护的12棵法桐树苗被李**毁坏,后到达现场所见情况的事实;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1日16时许,护林巡逻时发现有一名五十多岁的男人拿锯锯了12棵法桐树,后报警的事实;证人邱**证言证实2013年6月11日16时许,其在法桐育苗基地打药,接护林员邱某某电话得知,看护的法桐被爪营三村的李三用手锯环剥毁坏,后赶赴现场的事实;3.被害人刘**陈述证实其承包的爪营乡凡寨村东地的十二棵法桐被李三锯毁的事实;3.被告人李**供述证实因其责任田北边他人种植的法桐树影响地里庄稼生长,2013年6月11日,其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锯将挨着地边的十几棵法桐树环剥的事实;4.鉴定意见:兰考**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3】第045号)鉴定环剥12棵法桐树苗价值人民币6220元;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及被告人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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