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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及诉讼代理人李*乙、王**、被告人李*丙及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因与被害人李*甲在尉氏县大营乡十字街西侧路南一处四间房宅基地处存在土地纠纷,被告人李**于2014年5月4日用木棍捣毁李*甲于1988年在纠纷土地所建的四间瓦房的西屋,并于2014年5月9日租用铲车推毁李*甲在纠纷土地所建的四间瓦房。经鉴定,被损毁房屋价值1270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人李**、李**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人李**和其儿子李*己用木棍捣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的四间瓦房的中间部位,2014年5月9日李**与其儿子李*己又租用铲车推毁李*甲的四间瓦房,给李*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经济损失5万元。提供的证据有:李*丁证言,李*甲陈述,尉氏**证中心鉴定结论,李*庚的起诉书,协议书,李*辛、李*壬、李*癸证明,李**证明材料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丙辩称,依法办案。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李**故意毁坏的行为是否达到刑事追诉的标准事实不清;2、价格鉴定标准过高;3、本案涉及的房屋无权属证书,被害人对该房屋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4、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存在权属纠纷;5、被损民房是1988年李*甲的父亲李*庚所建,并非李*甲所建。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认定李**无罪。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司法程序规范第716条,起诉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因与被害人李*甲在尉氏县大营乡十字街西侧路南临街瓦房一座宅基地处存在土地纠纷,李**于2014年5月4日用木棍捣毁李*甲于1988年在纠纷土地所建的瓦房一座,并于2014年5月9日租用铲车推毁该瓦房。经鉴定,被损毁房屋价值127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其将李*甲房屋故意毁坏的事实.

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其房屋被推毁的事实。

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李*甲房屋被他人损毁的事实。

证人李*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丙找其平整土地的事实。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毁的房屋价值12708元。

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丙无前科的情况。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依据尉氏**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李*甲的房屋损失为12708元,李**应赔偿李*甲的房屋损失12708元。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认定李**无罪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房屋损失1270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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