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乘坐豫P89277大巴车行至开封市宗店乡韩庄村村头时,被告人冯某某与售票员李某某发生争执,冯某某下车后用砖头将豫P89277大巴车前挡风玻璃、左侧玻璃、后尾灯、倒车镜及车身砸坏。经杞**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5727元。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王**、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杞县**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及开封**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