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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任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任某某及辩护人郭**、孙**、苗大*、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任某某四人系郑**团宋**矿中层领导干部。因宋**矿与新**集镇韩家门村之间存在房屋赔偿纠纷,2013年3月31日下午韩家门村村民用土堆及一辆农用车将煤矿门口堵住。2013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任某某指使煤矿工人用铲车推土打通道路的时候,韩家门村村民郭某某一辆铲车、郭**一辆豫A53168号铁*大货车、孙某某一辆车牌号豫AL0667北斗星轿车、张某某一辆车牌号为豫AFP902号现代途胜越野车、杨某某一辆车牌号豫A95C32号北京伊兰特轿车、黄某某一辆豫A0132N号黑色起亚索兰特车又停放在了煤矿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任某某指使工人将村民停放在门口的上述车辆砸坏并掀翻。经鉴定,上述车辆车损为共计人民币98610元。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4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提请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任某某的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四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有: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已获得足额赔偿,四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系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任某某四人系郑**团宋**矿中层领导干部。因宋**矿与新**集镇韩家门村之间存在房屋赔偿纠纷,2013年3月31日下午韩家门村村民用土堆及一辆农用车将煤矿门口堵住。2013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任某某指使煤矿工人用铲车推土打通道路的时候,韩家门村村民郭某某一辆铲车、郭**一辆豫A53168号铁*大货车、孙某某一辆车牌号豫AL0667北斗星轿车、张某某一辆车牌号为豫AFP902号现代途胜越野车、杨某某一辆车牌号豫A95C32号北京伊兰特轿车、黄某某一辆豫A0132N号黑色起亚索兰特车又停放在了煤矿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任某某指使工人将村民停放在门口的上述车辆砸坏并掀翻。经鉴定,上述车辆车损为共计人民币98610元。案发后宋**矿已赔偿受害人上述损失,四被告人得到受害人谅解。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4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四被告人供述,证实因宋**矿与新**集镇韩家门村之间存在房屋赔偿纠纷,2013年3月31日下午韩家门村村民用土堆及一辆农用车将煤矿门口堵住。2013年4月6日凌晨,韩家门村村民将几辆车停放在煤矿门口。四被告人指使工人将村民停放在门口的上述车辆抬走、砸坏并掀翻。

2、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陈述,证实2013年4月6日凌晨,在新密市来集镇宋**矿煤场大门口南边,因煤矿赔偿纠纷,其用车辆堵住宋**矿,宋**矿上的一群工人将其车辆毁坏的事实。

3、证人刘**、张**、李*甲等人证言,证实四被告人参与指使工人抬车、掀车、砸车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报警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状况、现场状况。

5、被毁坏的车辆照片,证实车辆被毁坏的情况。

6、价格证明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车辆的车损为98610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某某、楚某某辨认出本案四被告人即为2013年4月6日凌晨,在新密市来集镇宋楼煤矿煤场大门口南边指挥工人将汽车掀翻、砸坏的人。

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宋**矿的赔偿,四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主动投案。

10、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任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计人民币986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已获得足额赔偿,四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系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四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宋**矿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四被告人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宋**矿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情节,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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