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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刘*因与他人经济纠纷未能得到及时解决,即携带撅头、梯子窜至新密市来集镇来集村新农村2号楼西户被害人卢**、卢*丙家,使用撅头砸坏防盗门,又将屋内二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套餐桌椅、一张茶几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共8817元。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向被害人卢*丙赔礼道歉,刘*家属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除免除卢*乙欠刘*8000元债务外,其家属另外赔偿给被害人卢*丙22000元。卢*丙对赔偿结果表示满意,并表示不再追究刘*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刘*于2014年12月23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卢**陈述,证人朱*、卢*甲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收到条,价格证明、购物发票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毁坏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88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刘*到案后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刘*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对刘*从轻处罚。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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