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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因多次讨要工资未果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纠纷。2014年7月13日23时许,在新密市大隗镇大路沟开新煤矿工人宿舍院内,王为泄私愤,使用木凳子及U型钢螺丝扳手,将何一辆皖KVN333号黑色北京现代索纳塔牌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四个车门窗玻璃、两个倒车镜等零部件毁坏。经鉴定,车损价值17350元。案发后,王已赔偿并获谅解。王*2014年7月13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所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予折抵刑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先行羁押的19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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