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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告成镇竹元村李**家门口,将汽油倒在李某某的豫A539CW福特轿车前引擎盖上,尔后点燃火烧。经鉴定,该轿车火烧损失为3678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登封市告成镇竹元村李*甲家门口,将汽油倒在李*甲的豫A539CW福特轿车前引擎盖上,尔后点燃火烧。经鉴定,该轿车火烧损失为36785元。

另查明,2013年9月9日,李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告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和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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