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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刘*甲与刘*某的妻子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进行了赔偿,刘*甲撤回对刘*某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家庭矛盾,在新郑市孟庄镇口张村自己家门口用汽油和打火机将被害人刘*甲停放的一辆江淮瑞风牌汽车点燃,致使该车辆被焚毁。经新郑**证中心鉴定被焚毁车辆的价值84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刘*、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刘某某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家庭矛盾,在新郑市孟庄镇口张村自己家门口用汽油和打火机将被害人刘*甲停放的一辆江淮瑞风牌汽车点燃,致使该车辆被焚毁。经新郑**证中心鉴定被焚毁车辆的价值84300元。

另查,1、被告人刘*某系刘**之继父。2、刘*系刘**的哥哥。2010年5月,刘*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豫A9V762号江淮瑞风轿车,2013年5月刘*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刘**。3、刘**与被告人刘*某的妻子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赔偿刘**损失13万元,取得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2月7日下午4时许,有人对他说他的继子刘*去他母亲家闹事把东西都砸了,他回到母亲家里一看,刘*把家里的锅碗瓢盆全砸了,他气愤地回到家里拿了一把刀找刘*拼命,他妻子高某某上前拉住他,并随手打了高某某一下,刘*甲就不愿意了,刘**夺走了他手中的刀,他又拿了一把铁锹朝停在门口的江淮轿车挡风玻璃就砸,刘**和几个人上前拉他没拉住,江淮轿车的挡风玻璃全部被砸烂了,他拿着打火机去点车座上的坐垫没有点着,他回家拿了一条毛巾把摩托车油管拨掉浸湿毛巾,把浸满汽油的毛巾搭到江淮轿车座位的靠背上,又用打火机点着后回家了,江淮轿车完全烧毁剩下铁壳。

2、被害人刘*甲陈述,2014年2月7日下午1时许,他开着江淮瑞风轿车回到家里将车停在门口,他和刘*开着刘*的车去了新郑。下午5时许,刘**打电话说他的车被人烧毁了,他赶紧往回赶并拨打了“110”。该车是他哥刘*于2010年5月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的,2013年5月刘*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他。

4、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2月7日下午,他和张某某去口张村找刘*欢玩,刚走到刘*欢家的胡同口,看到胡同里站着很多人,到跟前看到刘**的江淮瑞风轿车在那停着,左侧的玻璃都烂了,几个人拉着一个40多岁的男子,那40多岁的男子拿着碗往车上泼液体,一会车就着火了,后他把事情告诉了刘*欢,刘*欢给刘**打了电话。

5、证人张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烧毁刘*甲车的人是刘*某。

6、证人刘*证实,刘*甲是他的弟弟,父母离异后刘*甲随母亲生活。豫A9V762号江淮瑞风轿车是他在2010年5月在中**淮郑州4S店以12.9万元购买的,后来他把该车卖给了刘*甲,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7、证人高某某证实,豫A9V762号江淮瑞风轿车是儿子刘*购买的,次子刘*甲跟着刘*干活,刘*把车低给了刘*甲。

8、照片,显示被烧毁豫A9V762号江淮瑞风轿车的现状。

9、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显示豫A9V762号江淮瑞风轿车系刘*以12.9万元的价格购买,实际车主为刘*。

10、新郑**证中心新价证鉴(2014)0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被烧毁的豫A9V762号江淮瑞风轿车价值84300元。

11、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12、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3、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证实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刘*甲与被告人刘*某的妻子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赔偿刘*甲损失13万元,刘*甲撤回对刘*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导致直接经济损失84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为84300元,对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系因家庭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刘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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