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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杨**等人途径位于中牟县白沙镇李湖桥村南、郑汴物流通道与前**叉口、中交集团**程有限公司的的工地时,看到施工人员正在卸土方,杨**等人认为施工方卸土没有经过镇政府同意,便阻止施工人员继续卸土,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杨**持棍将被害人李*头部打伤,将被害人曹**的一辆黑色豫A227QA号捷达轿车前后玻璃、前机盖及后备箱盖等多处砸碎。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所受伤构不成轻伤。经中牟**证中心鉴定,被毁捷达轿车损失6834元。

案发后,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与被害人李*、曹**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李*的陈述,证人张**、周*、彭岭、王**、李**、张**、刘**、刘**、周**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中牟**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68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10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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