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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等六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魏*、李**、李**、李**、李*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魏*、李**、李**、李**、李*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号23时许,被告人李**、李**、魏*、李**、李**、李**、魏**(另案处理)预谋后,魏*事先用矿泉水瓶装好铁屑和砂浆,李**、李**、李**、李**、魏**驾车至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村河南超达置业基正唐宁一号项目建筑工地后,李**、李**负责望风,李**、李**、魏**将铁屑和砂浆倒入被害人王**租用的两辆山推的机油孔*,导致两辆山推被毁坏无法工作。经新郑**证中心对被毁坏的SD16L型山推部分配件鉴定,被毁坏的两辆山推价值57928.6元。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李**到新郑市公安局自动投案。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李**到新郑市公安局自动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魏*、李**、李**、李**、李*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务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魏*、李*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丙、李*丁、李*戊是从犯;被告人李**有前科劣迹,系坦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魏*系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乙系自首、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丙系坦白、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丁、李*戊均系自首、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魏*、李**、李**、李**、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号23时许,被告人李**、李**、魏*、李**、李**、李**、魏**(另案处理)预谋后,魏*事先用矿泉水瓶装好铁屑和砂浆,李**、李**、李**、李**、魏**驾车至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村河南超达置业基正唐宁一号项目建筑工地后,李**、李**负责望风,李**、李**、魏**将铁屑和砂浆倒入被害人王**租用的两辆山推的机油孔*,导致两辆山推被毁坏无法工作。经新郑**证中心对被毁坏的SD16L型山推部分配件鉴定,被毁坏的两辆山推价值57928.6元。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李**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李**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1、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魏*家属退赔被害人现金14万元,李*甲、魏*、李*乙、李*丙、李*丁、李*戊于同日取得被害人谅解。

2、被告人李**、魏*、李**、李**、李**、李*戊表现良好,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六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甲供述,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大概7点左右,他和魏*、李*乙、李*丙、李*丁、李*戊、魏**一起吃饭喝酒并商量把基正唐*1号工地的两辆山推弄坏,魏*提议向山推加机油处或空滤处倒铁屑并从其家用矿泉水瓶装了一瓶铁屑和一瓶砂浆,后他们到李*丁家打牌,期间魏*走了,玩到到23时许他、李*乙、李*丙、李*丁、李*戊和魏**带上准备好的铁屑和砂浆到工地并往山推里倒铁屑和砂浆的事实。

2、被告人魏*供述,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李**、李**、李**、李**、魏**一起吃饭并商量将超达置业房地产工地的山推弄坏,他提出向山推机器里倒铁屑并回家用矿泉水瓶装了铁屑和砂浆交给李**,后他们到李**打麻将,他有事出来,把装铁屑和砂浆的矿泉水瓶放在他村北头停放的一辆后八轮驾驶室后板上就回家了,大概23点左右李**打电话问他东西放哪了,他告知后就睡了。第二天中午他听说两辆山推坏了。

3、被告人李*乙供述,2013年7月18日下午,他和魏*、李*甲、李*丙、李*丁、李*戊、魏**一起吃饭并商量将超达置业房地产工地的山推弄坏,魏*提出向山推机器里倒铁屑并回家用矿泉水瓶装了铁屑和砂浆,他们打麻将到9点多,魏*和李*戊先后回家,他和李*丙、李*甲、魏**、李*丁开着李*丁的车到工地,李*丙和李*丁在路边望风,他和李*甲、魏**到山推旁边,李*甲把山推的机油盖拧开,接过他递的铁屑和砂浆并倒进两辆机器里。第二天下午他听说山推坏了。

4、被告人李*丁供述,2013年7月18日晚上,他和魏*、李*甲、李*丙、李*乙、李*戊、魏**一起吃饭并商量将魏庄西侧建筑工地的山推弄坏,魏*提出向山推机器里倒铁屑并回家用矿泉水瓶装了铁屑和砂浆,他们在他家打麻将,魏*和李*戊先后回家,他开车载着李*丙、李*甲、魏**、李*乙到工地,他和李*丙在路边坐在车上,李*乙和李*甲、魏**去了工地,过了十分钟,三人回来,他们就各自回家了。被告人李*丙供述与被告人李*丁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李*丙供述,魏**、李*乙和李*甲从工地出来,上车后李*甲说往加机油孔内没咋倒就倒满了。

5、被告人李*戊供述,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李*乙、李*甲、李*丙、李*丁、魏*、魏**一起吃饭并商量将超达置业房地产工地的山推弄坏,魏*提出向山推机器里倒铁屑并回家用矿泉水瓶装了铁屑和砂浆,他们在李*丁打麻将,魏*走后,他因有事也走了,第二天中午他听说两辆山推坏了。

6、被害人王*甲陈述,2013年7月9日,河南**公司和河**置业签订合同干地基的活,大河基础公司项目经理张*甲给他联系承包地基土方回填工程,他们谈好价格后,他安排聂**招呼工程,7月15日,聂**给他打电话告知车坏了,他就电话联系了有山推的赵**和张*甲,7月19日上午聂**电话告知他租的两辆山推被人从加机油孔内倒进铁屑、土之类的东西,他让聂**报警,两辆山推的老板要求他赔偿,到8月初两辆山推才修好。证人聂**证言与被害人王*甲陈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7、证人张*甲证实,2013年7月9日他所在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他所在公司将土方回填转包给王*甲,7月19日他听说推土机被损坏。并与基正唐宁1号项目一期地基处理、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相互印证。

8、证人周*甲证实,2013年7月16日他和张*甲到新郑龙湖一处工地干地基回填的活,当时还有一辆山推也在干活,7月19日早上6点半左右他给160型山推车加满柴油,另一辆山推车也加满柴油,但两辆车先后熄火,车加机油孔的地方有铁屑和类似土的物质。证人张*甲证言与证人周*甲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张*甲证实坏的山推被送到郑州市大河路中段嘉禾液压修理厂修理。

9、证人张*证实,2013年7月15日赵*甲电话通知他到新郑龙湖的一处工地干活,7月19日早上,他给160型山推车加满柴油,干了20分左右车就坏了,同时干活的另一辆山推车也坏了,他发现车加机油的的地方有铁屑和土。证人赵*甲证言与证人张*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甲证实坏的山推被送到郑州市大河路中段嘉禾液压修理厂修理。

10、证人李*甲证实,2013年7月19日,他和马*甲到新郑龙湖的一个工地检修山推,发现工地上的两辆160型山推坏了,需要运到厂里修。证人马*甲证言与证人李*甲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11、新郑**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山推SD16L型推土机市场正厂配件价格。

12、销货清单、检修单、增值税发票证实涉案推土机的维修情况。

1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收到赔偿款及谅解情况。

14、新郑市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李**、魏*、李**、李**、李**、李*戊平时表现情况及六人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魏*、李**、李**、李**、李*戊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情况。

16、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李**、魏*、李**、李**、李**、李*戊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魏*、李**、李**、李**、李*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六被告人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李**、魏*、李*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魏*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乙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李**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魏*、李**、李**、李**、李*戊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魏*、李**、李**、李**、李*戊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六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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