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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以要求被告人李**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齐XX,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时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郑州**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带领新**信集团员工40余人到新郑市和庄镇侯庄村,指使刘XX(已死亡)等人破窗进入被害人侯XX屋内,将侯XX夫妇强行带出,后又指示杨XX驾驶挖掘机将侯XX家大门、淋浴间、厕所、南墙等推倒。经河**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损毁房屋价值26056.94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品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诉称,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不构成自首和重大立功,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6056.94元。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李**等人破窗后进入被害人家中,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但认为没有破窗进入被害人家里,其有立功表现。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具有立功、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数额标准不能认定为巨大,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带领华**团员工40余人到新郑市和庄镇侯庄村,指使刘XX(已死亡)等人进入被害人侯XX屋内,将侯XX夫妇强行带出,后又指示杨XX驾驶挖掘机将侯XX家大门、淋浴间、厕所、南墙等推倒。2013年3月25日,经河**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损毁房屋价值26056.94元。

另查,2013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电话13592410026)向公安机关报警称侯XX的儿子侯X强持刀将学校2名保安捅伤,其中一名伤者已死亡,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获侯X强。

2013年3月22日12时5分,被告人李**自动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并供述其于2013年3月18日23时许组织华信**业公司40余人到新郑市中华北路侯庄强拆侯庄村民侯XX家房屋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李**已经通过其亲属将赔偿款26056.94元缴纳至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保卫供述,2013年3月18日23时许,其带领华**团员工40余人到新郑市和庄镇侯庄村,指使刘XX等人进入被害人侯XX屋内,将侯XX夫妇强行带出,后又指示杨XX驾驶挖掘机将侯XX家大门、淋浴间、厕所、南墙等推倒及与侯XX之子侯X强发生撕扯的事实。

2、被害人侯XX陈述,2013年3月18日晚上,华**院的保安将其家的大门、平房、厕所等推倒的事实,与被告人李**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证人丰XX证实,2013年3月18日弘**公司董事长李**叫其安排人加班,晚上23时许集合30人左右在位于华**院西边的一民房内把一男一女抬出来,然后将这家院墙和大门推塌了,旁边一台钩机的驾驶室着火了,与被告人李**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证人孔XX证实,2013年3月18日下午16时许,丰XX的助理高**通知其晚上到新校区加班。晚上在办公楼门前集合大约有40人左右,李保卫给他们讲话称晚上到学校西边拆两处民宅,并看到高**和徐*新站在铲车里升起来,民宅二楼扔出一个燃烧的物体,火光四溅高**和徐*新两人头上、身上着火了,就赶快救人。后来在办公楼西侧处看到有一个人拿着刀,还有人受伤,并倒在地上的事实。

5、证人张XX证实,2013年3月18日,队长刘XX安排其到华**院集合,晚上11时,李**给大家讲话大约集合了30人左右到西边负责外围警戒,其听到一声响,这户人家的院墙被人推了一个豁口,还有两辆挖掘机,看到有火光,与被告人李**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6、证人王XX、李XX、邵XX、秦XX、李X林、黄XX、宰XX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张XX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7、证人张XX证实,2013年3月18日上午,李**让他找两台钩机说晚上要拆房用,并且让他联系了李XX。

8、证人李XX证实,2013年3月18日张XX与其联系晚上到华**院西边拆一民房,其派杨XX开钩机到现场;还证实其联系另一台钩机车主是李X原,司机是付XX。

9、证人付XX证实,2013年3月18日晚上其老板李X原派其开钩机到华**院西边拆一民房,当时在场有三、四十个人。

10、证人高XX证实,2013年3月18日李**安排到华信学院西边拆房子,李**安排其带领的保安朱X阳、王XX、孙X国、李X在民房东边的土路上负责外围警戒,现场大约有三、四十个人。证人朱X阳的证言与高XX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1、证人刘X华证实,2013年3月18日晚6点左右,李**打电话通知他有任务,他开着其车牌号为豫AY6075号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带领保安王XX、田X、秦XX、杨XX、王XX在华**院新校区集合,晚上11点多在华**院行政楼南侧集合有30多个人,李**给大家说扒房的事情;并证实他们负责外围警戒,在扒房过程中有人拿着钢管和刀将朱X阳和刘XX扎伤的过程。

12、证人高XX证实,因为拆迁的事,他们与北区政府未协商好,2013年3月19日凌晨1点时华**院的保安强行拆她家房屋双方引起撕扯。

13、证人王XX证实,2013年3月18日上午他们接到通知,在华信学院集合,领导给他们讲话说晚上要拆房子;晚上11点多有三、四十个人在华信学院西边一处民宅,有几个人先把院墙推到了,然后进屋把人从屋里搀扶出来后,两辆挖掘机就开过去把院墙和门廊推倒了,准备拆另一处房屋时,房顶有一年轻人点着一个东西,扔到一辆挖掘机上,顿时就起火了,然后发生撕扯致人死亡和受伤的事实。证人马XX、鲁XX证明的内容与证人王XX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4、证人张XX证实,2013年3月18日晚上其岳父侯XX家的围墙、楼梯、大门、厕所都倒塌了,其妻弟侯X强脸、头上都是血,岳母没有穿鞋裹着被子的事实。

15、被告人李保卫于2013年3月22日12时5分,供述了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况。

16、新郑市公安局民警白书红证实了2013年3月19日凌晨,由于李**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得以将持刀捅伤致人死亡的侯X强抓获的事实。

17、评估咨询报告书证实被毁房屋的价值为26056.94元的情况。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9、郑**学院本科新校区项目用地和项目建设协议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划拨给郑**学院使用的事实。

2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房屋的位置及被毁坏的情况。

21、到案经过、新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李保卫系主动投案。

22、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保卫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保卫无前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本院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本案是李保卫纠集30人以上公然对公私财物进行毁坏,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纠集三十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李**是否构成自首和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于2013年3月19日凌晨,带领40余人强行拆除侯XX的房屋时发生人员伤亡情况,被告人李**用自己的手机及时拨打110报警,并于2013年3月22日12时5分自动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由于被告人李**及时与新郑市公安局打电话汇报当时事情的发展情况,并提供重要线索,使新郑市公安局得以侦破侯X强一案,属于重大立功表现。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不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系立功,可以依法减轻处罚;2、已将赔偿款交至本院账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人李**的故意毁坏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6056.94元。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保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经济损失2605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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