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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王*乙伙同他人在范家庄东南方向瓦日铁路上行联络线K507+708M处盗割电缆沟内电缆,被盗电缆分别为:16芯电缆线(SPTYWPL23-16B)2根,长度分别18.05M、8.9M;28芯电缆线(PTYL23-28C)1根,长18.05M;37芯电缆线(PTYL23-37C)1根,长8.9M,现场勘查还发现56芯电缆线(PTYL23-56C)1根被割断,遗留在现场。经长治**证中心鉴定,中南通道长子南至壶关区间K507+708M处电缆被毁损失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24580元。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王*乙伙同他人共同以破坏性手段盗割电缆线,故意毁坏铁路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王*乙伙同他人在范家庄东南方向瓦日铁路上行联络线K507+708M处盗割电缆沟内电缆,被盗电缆分别为:16芯电缆线(SPTYWPL23-16B)2根,长度分别18.05M、8.9M;28芯电缆线(PTYL23-28C)1根,长18.05M;37芯电缆线(PTYL23-37C)1根,长8.9M,现场勘查还发现56芯电缆线(PTYL23-56C)1根被割断,遗留在现场。该案案发后,2015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郑州**刑警支队刑警九大队民警在长子县大堡头范家庄走访排查中,在范家庄王*乙家门口发现铁路石质护栏网及石质护板,遂将王*乙传唤至郑铁公安处长治站派出所进行调查,王*乙于当日交待了与其哥王**、南坡村“二敦儿”一同盗割中南通道铁路上电缆线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4日,郑州**处民警根据线索,将王**抓获。经长治**证中心鉴定,中南通道长子南至壶关区间K507+708M处电缆被毁损失总价格为人民币245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新乡电**号车间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中国铁**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四电系统集成第二施工项目部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及相关维修明细及证明

证实2015年1月16日19时20分,该项目部发现瓦日线长子南至壶关区信号设备中断,在组织人员巡查抢修时发现:范家庄东南方向瓦日铁路上行联络线K507+708M处南侧电缆沟内电缆被割断并失窃4根,其中16芯电缆线(SPTYWPL23-16B)2根,长度分别为18.05M、8.9M;28芯电缆线(PTYL23-28C)1根,长度为18.05M;37芯电缆线(PTYL23-37C)1根,长度为8.9M;还有56芯电缆线(PTYL23-56C)1根被割断,遗留在现场,该项目部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还证实了该项目部对损毁电缆线路的维修情况和费用支出情况。

2、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4月14日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证实2015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郑州**刑警支队刑警九大队民警在长子县大堡头范家庄走访排查中,在王**家门口发现铁路石质护栏网及石质护板,遂将王**传唤至郑铁公安处长治站派出所进行调查,王**于当日交待了与王*甲、南坡村“二敦儿”一同盗割中南通道铁路上电缆线的犯罪事实。郑州**处民警于2015年4月14日将王*甲抓获。

3、郑州铁**技术支队出具的郑**(刑技)刑勘(2015)002号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4、公安**定中心公物证鉴字(2015)429号物证检验报告、河南省**技术研究所(豫)公(刑)鉴(DNA)字(2015)3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瓦日铁路K507+78M南侧布村庄稼地内电缆皮断头上生物成分系王*甲所留。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郑*公安处刑警六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的调查情况及核实王*乙前科的情况。

6、长治**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证鉴字(2015)第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中南通道长子南至壶关区间K507+708M处电缆被毁损失总价格为人民币24580元。

7、被告人王*乙供述及辨认笔录

……2015年1月15日前后的一天,晚上6、7点的那个样子,天刚黑(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慈林镇南坡村的“二敦儿”(程某某)来我家找我们去铁路上偷电缆线,我们在家里吃完晚饭就出发了。我们顺着玉米地绕出村子向*走,当时我哥王**从家里带了一把钢锯和编织袋,走到村东南边的一个涵洞,穿过去到铁路的南侧,再顺着铁路南侧的小土路向*走上了一个小土坡再向*走没多远就到了。我哥王**和“二敦儿”两个人把水泥制的防护网弄倒,具体怎么弄倒的我没有看到,防护网倒在了里面。之后,我哥和“二敦儿”两个进到铁路,开始掀铁路道轨南边地上电缆沟的盖板,锯了四根电缆线,他们两个人将电缆线拖了出来。他们在里面偷的时候我在外面望风,怕有人来。拖出来以后,我们三个人就拖着这四根电缆线往南走,走了有几百米的地里停下,又将电缆线锯成了多根短的,用棍儿顶电缆线内芯(在路上捡的棍儿)一顶就顶出来了。之后我们拿着内芯往西走了有几百米,用玉米杆儿烧内芯,烧完就光剩下铜了,我们用编织袋将铜装起来,向北走穿过铁路涵洞(去偷电缆线通过的涵洞向西数大约第三个涵洞),从玉米地绕行回的家,我们把铜拿回我和我哥家,当时是我拿的编织袋。第二天我哥就卖了……电缆皮扔到锯短电缆线抽芯的现场了,铁路南几百米处的玉米地里……共偷了四根,有两根约17、18米,另外两根约8、9米长……(电缆里的铜)大概有一二十斤吧,具体多重不清楚,(铜)我听我哥王**说卖给了一个流动收废品的,具体卖给谁了不知道,是我哥卖的,我听我哥说卖了400元……

证实被告人盗割电缆的经过及辨认同案犯王**的情况。

8、被告人王*甲供述及辨认笔录

……2015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天刚黑,大概是晚上6、7点的样子,天已经黑了,具体时间我既不清楚了。南坡的军子(程某某)来我家让我和他去铁路上偷电缆线,我就叫着我弟弟王*乙一起去了。我们三个人出门顺着玉米地向东走,来到我们村南的铁路(中南通道)东头一个铁路涵洞,穿过铁路涵洞沿着铁路南侧临铁路的一条土路往东走,上了一个小土坡又向东走了一段距离,这里北邻铁路护栏网、南侧是一个小土山,再向东是个大沟。到了这个地方后,军子把护栏(水泥制的)弄开,具体怎么弄开的我不知道,我和军子进入铁路防护网内,我弟弟王*乙在外面站着望风。进去以后,我和军子就掀开电缆线沟的盖板,军子用钢锯把电缆线锯断,我自己先拉了两根递给我弟弟王*乙,之后我和军子又各拉了一根出来。之后我们一起拉着电缆线往南走(翻过小土山),大概走了几百米停下来,在地里把每根电缆线锯成一小段儿一小段儿的,然后我在地上使劲摔,将电缆线里的铜芯线头摔出来,把带皮的铜芯线从外皮中抽出来,他俩怎么将铜芯线弄出来的我不记得了。然后我们带着这些电缆铜芯线(带皮)又往西走了几百米,用玉米杆把铜芯线的皮烧掉,之后我们三个就回我家睡觉了。共偷了四根,每根约有十几米上,共大概有五十多米……(整个盗割过程)我们三人一直在一起,没有人离开。第二天上午,我和军子(将铜线)卖给了一个骑三轮车的流动收废品的人,我不认识这个人,也没有他的电话,他说是北张那边的人。18块钱一斤,总共卖了430元……

证实被告人盗割电缆的经过及辨认同案犯王*乙的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王**的自然状况。

另查明,被告人王**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1月27日被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03)长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乙伙同他人共同以破坏性手段盗割电缆线,故意损坏铁路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该二人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王*乙在其盗割铁路电缆的事实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调查后,主动交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王*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刑罚;王**、王*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均提出请求从宽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王**伙同王*乙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割铁路电缆,造成铁路相关部门损失总价值人民币24580元,属数额较大,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王**的如下量刑情节:1、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能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还考虑到被告人王*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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