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郑州电子信息

职业技术学院扩大校区,租占了中牟**道办事处孟

庄村部分土地,在所租占土地补偿尚未到位的情况下,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便开始修建围墙。2011年7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朱*生伙同本村其他村民,窜至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新修建的围墙处,将其中的80米长围墙推倒。经鉴定,被损毁围墙价值19277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真诚悔罪,取得了该学校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郑州电**术学院扩大校区,租占中牟**道办事处孟庄村部分土地,在所租占土地补偿尚未到位的情况下,郑州电**术学院便开始修建围墙。2011年7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朱*生伙同本村其他村民,将郑州电**术学院新修建的围墙推倒80米。经中牟**证中心鉴定,被损毁围墙价值19277元。

案发后,朱**真诚悔罪,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霍某某、范某某、段某某、邵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证中心鉴定意见,到案经

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

立,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应对被告人朱**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被害人予以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酌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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