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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后骑电动车行驶至荥阳市大海寺路徐家服饰店附近,因与一轿车发生碰撞和轿车司机发生冲突,将前来救治的荥阳**民医院救护车上的病人监护仪损坏。经荥阳**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病人监护仪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765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后骑电动车行驶至荥阳市大海寺路徐家服饰店附近,因与一轿车发生碰撞和轿车司机发生冲突,将前来救治的荥阳**民医院救护车上的病人监护仪损坏。经荥阳**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病人监护仪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7650元。2014年8月28日李*家属赔偿荥阳**民医院经济损失8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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