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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早上,被告人张*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用千斤顶将孙某某所有的停放在巩义市桐本路广陵交叉口黑色本田雅阁(豫AA2K76)前后挡风玻璃砸毁。经巩义**证中心鉴定,该轿车受损部分价值88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巩义**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撤回控诉申请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张*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黑色千斤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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