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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崔*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崔**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7日14时许,因向王*乙索要欠款无果,被告人肖*、崔*持镐把、砍刀等工具将王*乙停放于莱芜市莱城区鹏泉东大街杏盛园超市南侧的丰田轿车毁坏。当天晚上,两人又到王*乙经营的钢城区朝阳路剑南春酒水店,持镐把将停放于店门前的五菱面包车毁坏,并用石头将广告牌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4380元。

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肖*、崔*赔偿王*乙损失,并取得了王*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肖*、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崔*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崔**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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