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齐*酒后在郑州市中**尼斯水城二期门口附近,用石块将被害人杨*停放在该处的轿车的天窗玻璃等处砸坏,经鉴定,轿车被损坏价值为6018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齐*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郭*、马*、赵*、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砸汽车照片、收条、谅解书、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