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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并伙同他人在本市二七区嵩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东南角,将被害人曲某某经营的亚星城市山水停车场设备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设备价值46180元)。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3年3月22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指挥并带领他人,来到本市二七区嵩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东南角,将被害人曲某某在此处经营的亚星城市山水停车场的亭子、立柱、读卡器、自动道闸等设备砸坏。经郑州市**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毁坏的设备共计价值46180元。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3年3月22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曲某某陈述,2012年7月4日,其办理了亚星城市山水停车场的承包手续。同年7月18日,其安装了停车场管理系统出入口全部设备,并于当天开业。当晚18时30分左右,停车场所有设备被砸,包括中距离读卡器两台、自动道闸2台、中心收费设备一台、立柱6根、电源6个、彩色摄像机6个、电频线300米、电源线300米、PVC管300米、信号线300米、显示器一台、岗亭2个。

2、证人王*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正在案发地点上班,看到红场国际会所方向来了五六十人,有的人手中还掂着木棍、铁棍。到停车场东门后,开始砸其刚建的亭子,将停车场入口管理系统的设施、监控线路、钢管都砸坏,后又将西门的停车和停车场设施及监控都砸坏,随后向西跑了。

3、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的案发经过与证人王*甲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4、证人王**、邹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二人受老板王*丙指使,跟随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将亚星城市山水门前的停车场设施砸坏,其中包括亭子、升降杆等设施。

5、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段某某、王**、邹某某均指认被告人王某某就是案发当日,指挥、带领他人砸坏停车场设施的人。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截屏及公安机关拍摄的案发现场被毁坏物品照片,证明内容与上述证据内容基本吻合,相互印证

7、书证亚星城市山水广场停车场许可证申请书、申请材料清单、土地证、场地租赁协议、相关证明、声明、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与被害人陈**印证。

8、郑州市**证中心损坏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毁坏物品总计价值46180元。

9、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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