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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来莘县会见网友,因身上没钱,先后将中国农**行营业部自动取款机和中国**光支行两台自动取款机进行破坏,被告人郭*在破坏宏光支行自动取款机时,被莘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其中一台自动取款机损失价值为8903元,另外两台不影响正常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郭*亲属退赔损失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左*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非法损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积极退赔损失,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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