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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故意损害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甲在郑州市中原区某交叉口附近,因琐事用脚、砖头将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某小型普通客车多处跺坏、砸坏,经鉴定,某小型普通客车被损坏价值10915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甲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单位郑州富**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彭某某、郭某某、阎*、王**、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损车辆信息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归案后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甲在郑州市中原区某交叉口附近,因琐事用脚、砖头将彭某某驾驶的某小型普通客车多处跺坏、砸坏,经鉴定,某小型普通客车被损坏价值10915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甲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郑州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王**的朋友闫某某赔偿被害单位11190元,被害单位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审查后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9日晚上21时50分其开单位的车牌号为某的车办完公事后回到郑州市中原区闫庄村准备停车,其下车后有一个醉酒男子过来打其左脸、头部、腹部、胸部、肚子,其跑到车子后尾部,将车门窗用遥控器锁好防止该男子进入车内,并给其同事阎*打电话帮忙,其劝该男子不要再砸车,阎*过来劝解那个男子。其跑到附近的小清华幼儿园躲避,该男子找不到其,就在其汽车顶上连蹦带跳。证人阎*的证言与之相印证。并附有被害单位郑州富**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和行驶证复印件。

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6日确有一辆车牌号为某的克莱斯勒轿车在河南**限公司维修过,花费一万一千元左右,该车车顶凹陷,天窗打不开,左前门左后门有脚印,脚印处有凹陷,左前门玻璃碎了,前挡风玻璃胶条翘起。

2、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彭某某、阎*辨认出王*甲就是砸坏其单位汽车的人;被告人王*甲辨认出,其2013年12月9日殴打的男子是彭某某,并将他开的车砸坏。

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甲、证人彭某某对被砸毁车辆进行指认的情况。

4、郑州**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克莱斯勒牌轿车损毁价值10915元。并附有购车发票复印件。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个人身份信息。

7、被告人王**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8、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之相关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王*甲的朋友已赔偿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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