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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市镇村组村民陈**因想在林区内建造房子,于2013年3月1日至4日,未经允许,擅自到位于郑州市镇村水库水源涵养林的林区(即该村西北的国有林区)内,将国有林区的树木故意毁坏29株。经现场勘查:共毁坏树木29株,其中五角枫11株、大叶女贞18株。经河南**定中心鉴定:涉案林木的树种为五角枫和大叶女贞;涉案总株数为29株,其中五角枫11株,大叶女贞18株;涉案林木毁坏程度为全部伐倒,无法恢复,完全死亡。经郑州**证中心对涉案林木价值鉴定:被毁坏林木的价格为8298元。针对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陈**用菜刀、手锯在河南省市镇村镇村水库涵养林内,毁坏国有林木29株。经鉴定,被毁坏林木价值人民币8298元;树种为五角枫和大叶女贞,其中五角枫11株,大叶女贞18株;林木毁坏程度为全部伐倒,无法恢复,完全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供述,其供称,2013年3月初,因想建一间房子,就在市镇村镇村水库的林区里用一把小手锯和一把砍刀毁坏了20多棵树,这些树是国家的,毁坏树木之前未经林区管理人员允许等事实。

2、郑州**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毁坏的林木系郑州市镇村水库水源涵养林2008年度造林工程栽植,属国有资产。

3、证人马证言,证明其在市镇村镇村水库国家涵养林工程林区巡逻时,看到有20多棵树木被砍伐,18棵为大叶女贞,11棵为五角枫;陈**在被伐树木处垒砖准备盖房,并承认树木系其所砍伐等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验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的住处扣押作案工具菜刀和手锯各一把。

6、被告人陈**对现场和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证明陈**对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指认情况。

7、河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毁坏的林木树种为五角枫和大叶女贞;总株数为29株,其中五角枫11株,大叶女贞18株;林木毁坏程度为全部伐倒,无法恢复,完全死亡。

8、郑州**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毁坏林木价值人民币8298元。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被抓获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的身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陈**量刑时,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及手锯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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