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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想在其房屋后补种树木,未经允许,指使李**等三人擅自到位于新密市某某镇某某村陈西组路北的郑州市某某水库水源涵养林的林区内,将林区内的树木故意毁坏27株。经鉴定,涉案林木的树种为白蜡树,25株被故意毁坏,2株病死,被故意毁坏的25株白蜡树的经济价值为8530元人民币。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照片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想在其房屋后补种树木,未经允许,指使李**等三人擅自到位于新密市某某镇某某村陈西组路北的郑州市某某水库水源涵养林的林区内,将林区内的树木故意毁坏27株。经鉴定,涉案林木的树种为白蜡树,25株被故意毁坏,2株病死,被故意毁坏的25株白蜡树的经济价值为8530元人民币。2014年1月23日,陈某某到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将被毁坏林木的相应价值8530元人民币退缴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6日,其指使李**等三人在没有经过郑州市林业局允许的情况下,故意毁坏林木20多株,但其向李**谎称已经办理过采伐手续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其系郑**业中心护林员,2014年1月6日10时许,其发现刘某某等三名男子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新密市某某镇某某村陈西组路北用油锯伐树,其遂报警,后同民警一起清点被伐树木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陈某某的表哥,其在不知道陈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其按照陈某某的安排,于2014年1月6日,叫上刘某某、张**一起到新密市某某镇某某村陈西组路北地即陈某某家房屋后面伐树,三人一共伐了20多棵树,十几公分粗细,约两米高;三人伐树共用了两台油锯、一把斧头,其中一台油锯是其与刘某某合伙买的,另一台是刘某某所有,斧头是刘某某所有。

(3)证人刘某某证言,与李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1月6日早上,其与李某某及另一男子共同在新密市某某镇某某村陈西组北地即陈某某家房子后面伐树,三人不知道陈某某未办理采伐手续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明经河南**定中心、郑州**证中心鉴定,涉案树木为白蜡树,25株被故意毁坏,2株病死,被故意毁坏的25株白蜡树的经济价值为8530元人民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郑州市新密市某某镇某某村,经清点现场有27株白蜡树伐根,其中两株白蜡病死,对其余被故意毁坏的白蜡进行检尺。

5.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指使李**、刘某某、张**伐树的现场进行指认,以及李**、刘某某对伐树现场、伐树所用工具进行指认的情况。

6.郑州**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位于新密市某某镇某某村陈西组路北地被毁坏的27棵白蜡树属于郑州市某某水库水源涵养林2007年植树造林工程,属国有资产。

7.扣押清单,证明从刘某某处扣押油锯2台(一台黑色,一台红色),小手锯2把(木制手柄),斧头1把(木制手把)。

8.新密市公安局白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其辖区居住期间违法违纪行为。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到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指使新密市白寨杨树岗村东天桥组村民李**等人故意毁坏树木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退赔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已将涉案林木的相应价值全部退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社会调查,其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的人民币8530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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