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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二七区郑密路与侯*路口的侯寨乡实验厂拆除现场,用砖头将正在施工的被害人陈**的一台挖掘机前挡风玻璃和左右两侧门上的玻璃砸烂(经鉴定被毁坏玻璃价值6430元),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2011年6月7日将被告人张**抓获。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共计8300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毁坏财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侯寨**委员会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崔**、张**、司**、张**、丁**、许**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郑州市**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64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已对被害人陈**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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