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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袁**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袁*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袁*与河南**限公司因投资事宜产生经济纠纷。同年2月17日1时许,张某某、袁*经预谋后,一同到郑州市**鸿国际D座楼下,由袁*持弹弓将位于二楼的河南**限公司八块玻璃(经估价玻璃价值4900元,工费4000元、运费400元,总计9300元)打破。同年4月2日,民警在张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同年4月24日,袁*到郑州市**警支队投案。张某某、袁*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3年4月10日,河南**限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案件侦办单位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到郑州**证中心重新鉴定,郑州**证中心认为管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符合规定,不予重新鉴定。

诉讼中,二被告人将10000元赔偿款交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限公司拒绝接受该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袁*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袁**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张某某、袁*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限公司玻璃费、工费、运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3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畸轻,认定袁*构成自首错误,判决赔偿额度过低。诉讼代理人意见同上诉人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袁**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袁*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物质损失。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关于一审判决量刑畸轻,认定袁*构成自首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袁*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判决赔偿额度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郑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及施工结算证明、广告制作清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费用。根据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包括玻璃损失及工费、运费)应为9300元,该鉴定意见系经过合法程序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应予采信。原判据此认定赔偿数额为9300元,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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